第二个案子是樊同学超速,抓拍照片显示限速70,小樊是79。
涉及焦点问题:
1、举证时限内未提供测速设备检定合格证据。
原告:认为被告未能在举证时限内提供测速设备检定合格的有效证据。
被告:当庭提供(超过举证时限)自治区计量研究院对测速设备检定合格的证据(复印件)。
法官:要求被告在6月6日前提供原件及检定单位具有法定检定资格的证据原件。
2、照片无法确定是拍自所称河滩苏州路-新医路段。
原告:测速照片为俯拍,只有原告汽车,无周围环境,不能确定拍摄地点为警方所称河滩苏州路-新医路段,不能排除在其他路段或者外环、高速路所拍,被告无法证实违法地点。
被告:被告超速地点为河滩苏州路-新医路段。
3、照片疑为合成。
原告:警方未按法律规定说明照片制作方法、制作人员,疑为后期合成。
被告:照片系从证眼雷达一次生成,不存在后期合成的情况。
4、取证人员是否具有执法资格。
原告:警方未提供具体抓拍人员,是否具有执法资格无法确定,质疑证据合法性。
被告:抓拍系警方人员(但未提供相关证据)。
5、警方是否具有设置和变更限速标志的权利。
原告:警方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和公路法规定,越权设置和变更限速标志。
被告:河滩快速路是我支队辖区,支队有权设置。
6、变更限速是否公告。
原告:变更限速被告未向社会公告,只是通过媒体宣传,宣传并不是履行法定的公告义务。
被告:变更限速,我支队通过新闻媒体广泛宣传、报道。
7、移动测速是否需要设置标志。
原告:被告未按公安部执法程序规定在测速区域200米前设置提示标志。
被告:原告所称设置标志是指现场执法,而警方是进行非现场执法,且设有全线雷达测速标志。
原告:公安部规定并未区分现场或非现场执法,应该按规定设置标志。
被告:原告未领会规定含义。
由于被告当庭提供的部分证据未复印件,法官宣布待被告按期限提供原件后再行开庭。